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附則 ( 101 年 12 月 03 日)
第34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 標準應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應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 逾二分之一。

第35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36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 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 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第37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 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 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改善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3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