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八十人以上者,每
八十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職能治
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