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安養機構 ( 101 年 12 月 03 日)
第25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 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 尺以上。

小型安養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 公尺以上。

第26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 三床。

二、護理站:應具有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 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 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健身房、觀護室或 其他設施。

第27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八十人以上者,每 八十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職能治 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28條
小型安養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 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其他設備:得視需要設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等設施。

第29條
小型安養機構除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

第30條
小型安養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之 配置,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