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 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 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 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