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1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 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 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 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 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4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5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6條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7條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 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8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

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 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 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 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 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 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 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10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