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安置及服務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28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 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