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安置及服務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15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 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 行求助者,亦同。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 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第17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 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 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 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 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並安全遣返。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第21條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 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 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 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 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22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 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 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 協助。

第23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24條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 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第26條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 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第27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 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 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28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 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2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 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

第3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 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 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 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