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安置及服務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23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