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安置及服務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21條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 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 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 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 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