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安置及服務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