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安置及服務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 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