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撫卹 ( 107 年 04 月 25 日)
第33條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成殘核定有案 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