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撫卹 ( 107 年 04 月 25 日)
第27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28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29條
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傷殘。

四、因病或意外傷殘。

第30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第31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 ,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 失蹤人員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 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

第32條
替代役役男死亡時,除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撫卹金外,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之年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 十五‧六二五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十五個基數。

前項役男死亡,著有特殊勳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三十個基數。身後 經明令褒揚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四十個基數。

年撫卹金給與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五年。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三年。

前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第二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獨子之 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

第三項所定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 雖已成年,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

第33條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成殘核定有案 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第35條
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 年撫卹金之計算,應隨同國軍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36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第37條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 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38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 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39條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傷殘死亡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 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