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傷殘。
四、因病或意外傷殘。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替代役役男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
,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
失蹤人員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
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
替代役役男死亡時,除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撫卹金外,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之年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
十五‧六二五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十五個基數。
前項役男死亡,著有特殊勳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三十個基數。身後
經明令褒揚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四十個基數。
年撫卹金給與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五年。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三年。
前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第二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獨子之
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
第三項所定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
雖已成年,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成殘核定有案
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
年撫卹金之計算,應隨同國軍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本俸調整支給之。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
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
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傷殘死亡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
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