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服役規定 ( 107 年 04 月 25 日)
第11條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 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之回役 ,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 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