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服役規定 ( 107 年 04 月 25 日)
第7條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 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其役期較常備兵役長三年以內; 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改服一般替代役;其所服期間除第一階段按實際 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四分之一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 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 役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 ,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 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之役期者,依第一項所定替代 役體位應服役期採計為服役年資;其餘期間,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

第8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 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標 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 經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 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者,得予延 期徵集。

前項延期徵集原因消滅時,仍應受徵集。

第10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 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 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之回役 ,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 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前退役: 一、員額過剩時。 二、役男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前項第一款應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第二款提前退役之申請 資格、條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