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服役規定 ( 107 年 04 月 25 日)
第10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 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