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 97 年 08 月 06 日)
第15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 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 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 金,仍應照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