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 97 年 08 月 06 日)
第7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 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 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 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 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第8條
前條之清償或回贖,如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致死或成殘時,得 自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起滿三年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

第9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 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 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第10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 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第11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於在營服役期間 ,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12條
現役軍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第13條
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法免除所得稅。

第14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職工者,其所遺之職務,原機構如需另 僱代理人時,應就其家屬中具有該項職務資格能力者,優先僱代。

第15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 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 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 金,仍應照發。

第16條
現役軍人參加高等、普通或特種檢定考試者,如與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 應給予公假,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得延期入營。

第17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有功獲有勳獎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關係學校, 得另加表揚,以示崇敬。

第18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 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19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之火車、輪船、飛機、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時,得 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0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或興建住宅之土地其為公產者,於在營服役期間, 得享有減租之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為限。

第21條
現役軍人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22條
現役軍人如確係家境清寒不能維持生活者,其家屬得向政府申請小本貸款 。

前項貸款應由政府設置軍人貸款基金,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3條
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 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24條
現役軍人家屬就醫,軍醫院、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得免費或減費,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25條
現役軍人家屬在六歲以下無力教養,或六十歲以上無力生活者,得優先免 費入公立之托兒所、育幼院或救濟院。

第26條
現役軍人之子女,就學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減免學費,私立學校得就減免 部分,申請政府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7條
現役軍人家屬依法令購領生活必需配給品時,得予優先購領。

第28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婚嫁喪葬無力舉辦者,由當地鄉鎮公所或兵役協會酌 予協助。

第29條
現役軍人在作戰期間,其家屬被敵殺害者,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並酌予撫 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