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附則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34條
申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役男,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國防部 所屬權責單位核准者,核准機關按名製給證明書或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核定不准免役、禁役、緩徵、緩召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役男 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或機構、學校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前項核定機關於核定之同時,分別繕造處理名冊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