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附則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34條
申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役男,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國防部 所屬權責單位核准者,核准機關按名製給證明書或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核定不准免役、禁役、緩徵、緩召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役男 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或機構、學校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前項核定機關於核定之同時,分別繕造處理名冊通知有關機關。

第35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於每一年度辦理免役、禁役 、緩徵、緩召後,應分別繕造統計表,除分別層報內政部、國防部備查外 ,並相互分送彙計統計表備查。

第36條
對於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有異議者,應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複核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尚未履行兵役義務 及替代役役男送由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複核;後備軍人送由原辦理機關依原申請程序層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 複核之。申請複核,除特殊情形者外,以複核一次為限。

第37條
在免役、禁役、緩徵、緩召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或召集之執行。

在申請複核期間,經徵集或召集入營後核准免役、禁役、緩徵、緩召者, 由複核機關列冊分別報由內政部、國防部辦理廢止其徵集或召集。

第38條
各級學校應指定專人承辦緩徵、緩召業務,並報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備查。

第39條
本辦法有關司 (軍) 法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作業規定,由法 務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第40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國防部分別定之。

第4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