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緩召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24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 校五年制前三年)之現職專任教師,指現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 或核准設立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國民中、小學 校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同款所定任教一年以上,其任教年資有 間斷時,應予合併計算。

前項得予緩召之人員,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向所任職學校申請,轉送國防 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