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緩召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19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 重大疾病或傷殘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 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20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國防工業,其種類如下:

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直接經辦之軍需工業。

二、國防部軍需工業動員計畫中之公民營工業。

三、承攬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軍事工程之公民營工業。

四、維持國防所需之動力機構。

五、維持國防所需之資源開發、提鍊機構。

六、國防及民生所需之重要給水機構。

七、全民防衛動員所需戰時重要生產事業。

符合前項國防工業之公民營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轉送國防部核定為國防工業緩召機構。

第21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任國防工業專門技術員工,應具條 件如下:

一、於國防工業緩召機構任職滿一年者。

二、擔任之專門技術職務,他人不能代替者。

第22條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列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之專門技術職務,向其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轉送國防部核定;其機構名稱或專門技術職務 之編制、職稱變動時,亦同。

前項申請,國防部得視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審議後核定之。

第23條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就其所屬得予緩召之人員,造具名冊,並檢附有關證 明,送請戶籍地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對轄區內之國防工業緩召機構,應適時訪查,如發現 有歇業、停工情形或因業務變更、承攬關係消滅者,應報請國防部廢止其 國防工業緩召機構資格。

第24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 校五年制前三年)之現職專任教師,指現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 或核准設立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國民中、小學 校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同款所定任教一年以上,其任教年資有 間斷時,應予合併計算。

前項得予緩召之人員,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向所任職學校申請,轉送國防 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25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其家屬均屬 六十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予緩召人員,應依國防部公告 期限,檢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陳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26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一、直系血親。

二、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三、兄弟姊妹。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親屬,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 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

三、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

前項各款情形,於應召集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第27條
兄弟同時接獲動員、臨時召集令時,得協議推定一名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 任,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申請緩召;無法協議而 均申請時,得依軍事需要之專長擇一核准之;其在申請期間,得准予延期 入營。

第28條
養子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緩召,以依民法辦理收養 ,並經戶籍登記者為限。

前項緩召之申請,應依國防部公告期限,檢具必要證件,向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為之,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 單位核定。

第29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予緩召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或受羈押處分中者,應於接 到召集令時,由本人或其戶長檢具必要證件,向戶籍地國防部所屬權 責單位申請緩召。

二、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其緩召應依司 (軍) 法機關之通知辦理。

第30條
合於緩召情形而不依規定之期限或程序申請緩召者,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 得駁回申請。但緩召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

申請緩召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 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由國防部所屬權 責單位駁回其申請。

第31條
經核准緩召者,如緩召期限屆滿,而緩召原因尚未消滅,得檢具緩召證明 書及有關證件,依原申請程序申請延長,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32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予緩召情形,得由國防部依其性質及 軍事需要,分別規定其申請年次、對象、範圍及核定之年限。

第33條
緩召年度起迄期間,由國防部定之,有關年次之計算,依徵兵規則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