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兵規則  徵兵檢查 ( 106 年 09 月 12 日)
第14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 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 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

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 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 院複檢;並由複檢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 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依前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除病況有顯著變化,經檢具醫 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外,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複檢 。

役男於接獲徵集令後,因身高體重因素達改判體位標準者,應檢具醫療機 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直轄市、 縣(市)徵兵檢查會或檢查醫院辦理公費複檢。

就讀醫學系所(含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役男,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公(自)費複檢者,不得於其所就讀學校附設之醫院或見習、實習、任 職醫院辦理。

徵兵檢查會依第一項規定改判免役體位案件前,除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 過高或過低符合免役體位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