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兵規則  徵兵檢查 ( 106 年 09 月 12 日)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遴聘衛生局或醫師公會等 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徵兵檢查會,辦理役男體位判定相關事項。

第11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徵兵檢查十日前,將徵兵檢查時間、地點及注 意事項通知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役男具緩徵原因者,得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

第12條
徵兵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

第13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

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 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

徵兵檢查會依前二項規定判定免役體位案件前,除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 過高或過低符合免役體位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徵兵檢查會應依體檢結果及體位判等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 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報內政部。

第14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 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 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

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 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 院複檢;並由複檢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 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依前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除病況有顯著變化,經檢具醫 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外,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複檢 。

役男於接獲徵集令後,因身高體重因素達改判體位標準者,應檢具醫療機 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直轄市、 縣(市)徵兵檢查會或檢查醫院辦理公費複檢。

就讀醫學系所(含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役男,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公(自)費複檢者,不得於其所就讀學校附設之醫院或見習、實習、任 職醫院辦理。

徵兵檢查會依第一項規定改判免役體位案件前,除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 過高或過低符合免役體位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第15條
應受徵兵檢查役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能如期受檢時,應由役男或有 行為能力之家屬於徵兵檢查前,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 檢查: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四、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出境,期限尚未屆滿者。

六、其他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受檢者。

第16條
依前條核准延期徵兵檢查役男,於延期原因消滅後,應補行徵兵檢查。

第17條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 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兵檢查前,應向社政單位比對役男身心障 礙資料,或由役男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 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由徵兵檢查 會判定其體位;有疑義者,送請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辦理檢查。

前項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18條
役男得向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代辦徵兵檢查,代檢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於役男受檢後,應將檢查結果函送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