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 106 年 10 月 24 日)
第5條
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三年期間,如於政府機(關)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 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得減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