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 106 年 10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 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 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 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 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第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 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第五目或 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 為。

第4條
主管機關就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實足認無正 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請專家學者 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

第5條
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三年期間,如於政府機(關)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 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得減為二年。

第6條
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應俟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行 認定有無不良素行。

第7條
第二條所定不良素行之認定範圍,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檢討之,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列 席提供意見。

前項會議邀請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應有十一人至十五人,且任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新住民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