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 106 年 10 月 24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就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實足認無正 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請專家學者 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