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政黨之設立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7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 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 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 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 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 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 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第8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9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 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 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 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 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