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附則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43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 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 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 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 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