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附則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42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第43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 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 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 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 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辦理。

第44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 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第4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