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罰則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33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
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
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
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