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罰則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33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 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 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 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