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罰則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33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 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 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 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35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36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首謀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 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37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38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39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40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 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者,處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第41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