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祭祀公業之申報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16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 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 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