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祭祀公業之申報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6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 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 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7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 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 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8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 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9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 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 公所會同審查。

第10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 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

第11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12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 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 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第13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 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 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

第14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 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 ,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15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16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 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 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17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 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 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18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19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 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20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 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