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 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 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 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