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 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 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 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 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 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 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 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 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 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