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候選人 ( 106 年 05 月 05 日)
第14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 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 、市、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