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候選人 ( 106 年 05 月 05 日)
第13條
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第14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 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 、市、區)公所。

第15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 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 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 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 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

七、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八、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 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 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 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第16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軍事學校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 ,正在接受基礎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者。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 前已退伍、退役、停役、辭職或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並應於申 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正式證明文件。

第18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其撤銷候 選人登記,以公告為之。

第19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 舉區者,仍列入原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行使選舉權。

第20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至第七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應 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主 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人僅 一名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第21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 員會為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 數,即以整數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