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公告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38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 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 公告。

第39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 ,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