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罷免案之成立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83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 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 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 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 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 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 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 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