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罷免案之成立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79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 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 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 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 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 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 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80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 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 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81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82條
第七十六條及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 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

第83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 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 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 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 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 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 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 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84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 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85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 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 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86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 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 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 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 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 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86-1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 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 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