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結果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71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 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 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 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 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 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 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 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 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 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 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 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 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 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