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結果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67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 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 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 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 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 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 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 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 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第68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 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 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 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 候選人,依序當選。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 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 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 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第69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 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 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 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 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 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 ,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 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 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 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 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 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第70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 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 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71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 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 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 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 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 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 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 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 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 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 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 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 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 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第72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 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 職。

第73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 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 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 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 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 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 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 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 ,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 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 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 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 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 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 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74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 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 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 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