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結果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70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 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 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