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總則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2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