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總則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1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第3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4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5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 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 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 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 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 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