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  (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 就下列人員派聘: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或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四、資深建築師一人。

五、資深律師一人。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爭議調 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一人至十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