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  (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 就下列人員派聘: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或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四、資深建築師一人。

五、資深律師一人。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爭議調 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一人至十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3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相關 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第4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 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5條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6條
本會委員就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

第7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需要赴現場實地勘 查或邀請有關機關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代表列席。

第8條
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

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者。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

三、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者。

四、當事人無從通知者。

五、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9條
本會應於調處後十日內作成調處紀錄,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10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12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第1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