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起訴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64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265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266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268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269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270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 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