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